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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极篇:网络私厨与公司到底啥关系? | 劳动法行天下

2017-08-02 刘秋苏 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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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工起诉私厨平台确认劳动关系

网约工劳动争议第一案,朝阳裁决书是这样的!

人民法院报专访刘秋苏:网约工是劳动关系吗?

与APP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吗? 仲裁: 不是! 一审法院:是!

个人通过App和客户建立联系提供劳动服务,算不算和App建立了劳动关系? 2016年,7名网约工与好厨师App平台的经营者上海乐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产生了纠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认为是合作关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是劳动关系,那么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是怎样认为的呢?结果居然是。。。。。。

作者刘秋苏,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高校兼职法学教授、劳动法专家。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

孙某等7人与上海乐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上可体现,7人系利用上海乐快公司提供的“好厨师”平台向客户提供预约服务,上海乐快公司提供代收客户支付款项服务:客户的服务费双方各自分配50%,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故7人实质上系向有需求的用户直接提供服务,上述情形与传统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特征有所区别,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特征,裁决驳回7人的仲裁请求。


  本人在一审开庭后的观点:

2016年8月13日,本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后接受了《人民法院报》的记者专访,发表(详见《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15日第六版)如下观点:

实践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代理关系、委托关系等容易混淆。如果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则必然要有人身和经济上的双重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最本质的属性。如果个人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和支配,而是有业务时接受公司安排的业务,无业务时则自由活动,自行决定去做什么,或者接受其他的业务,甚至可以拒绝公司安排的业务,缺少人身的依附性,双方应该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现实生活中,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邮政企业与邮政业务代办员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它们都不属于劳动关系。此时,个人和公司的关系实际上是平等的协商之下的合作,都不受劳动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调整。

本案的关键,私家厨师是否可以自行决定接单,是否服从公司的支配和管理,其劳动是否为独立的劳动。只有“你是我的人”,也就是说单位要管理个人,个人要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个人的行为要受到单位的支配和管理,要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要通过自身的劳动获取单位定期发放的劳动报酬,才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个人与某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本在于双方的“合作”模式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而不在于双方对于彼此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本案中,原告7人虽与被告上海乐快信息公司签订了否定劳动关系的《合作协议》,但仍应审查个人与单位之间事实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乐快公司仅经营厨师类业务平台,原告主要提供厨师技能;双方具有较强的从属关系,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乐快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


  本人在一审判决后的观点:

从目前劳动仲裁和司法实践来看,主流是对网络关系构成劳动关系持否定的态度。考勤,管理,人身依附性,按月发工资,成了裁判者心理过不去的那道坎。用2005年这把尺子来考量,从本案来看,显然不是劳动关系,这是毋庸置疑的。不管怎么样,这一判决,是个突破。但我仍然认为,从劳动关系的特征分析而言,私厨和APP平台真的不是劳动关系。

中级法院会如何认定?我们拭目以待。当然,有可能判决,也有可能调解,双方当事人双方各退一步,调解结案。

判决的意义更大,表明终审法院的态度。若是调解,那就暧昧了。

暧昧,还是明朗?都有可能。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结果:

调解!调解!!调解!!!


  本人现在的观点   

终于是没有了是非!无可奈何的暧昧

调解就意味着没有了是非。从法官的角度,是减轻了工作负担,表面上是促进了双方当事人的握手言和。实际上,却让这种关系更加混蛋。到底是不是劳动关系呢?仲裁委说不是,一审法院说是,二审法院什么都不说,风轻云淡和了稀泥。调解了,表面上是和谐了,实质却弱化了法院的判决指引作用,让社会关系更暧昧。也就是说,谁也不知道这是啥关系!

我还是坚持我的最初的观点,并非劳动关系。正如我在接受《人民法院报》采访的时候所说:如果个人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和支配,而是有业务时接受公司安排的业务,无业务时则自由活动,自行决定去做什么,或者接受其他的业务,甚至可以拒绝公司安排的业务,缺少人身的依附性,双方应该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订单来了,劳动者想接就接?开玩笑吧!你也不打卡上班,公司和个人之间签的明明是合作协议、平等的,你却认为不平等,我也是呵呵呵了。

经济和人身的隶属关系显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就像一审法院所说的,个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本在于双方的“合作”模式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而不在于双方对于彼此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当然也不在于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委托合同,还是合作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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